案情简介
原告:范先生(化名)
被告:徐女士(化名)
被告律师:易轶律师、胡梦蝶律师
范先生是某制药厂员工,徐女士系某杂志社编辑。两人于2010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5月5日,范先生将户口从西城区某处迁入顺义区徐女士家所在某村。
2011年12月1日,被拆迁人徐女士父亲与拆迁单位就其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某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明确徐女士某家庭人口有四人,其中徐女士父母、徐女士和范先生四人。徐女士为农业户口,范先生为非农业户口。
协议签订后,拆迁单位依约支付了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并另行发放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共计50400元,以上款项均由徐女士父亲领取。2014年3月,范先生与徐女士离婚时,因拆迁补偿涉及徐女士父母利益,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12月,范先生诉徐女士父母、徐女士分家析产纠纷,法院确认范先生享有部分拆迁款项的四分之一份额,分得拆迁款140197元。
该判决生效后,范先生于2016年2月18日再次起诉,认为徐女士在婚内取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135907.33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收到法院传票后,徐女士找到了我们律所。
接受委托后,我方律师向受理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当事徐女士父亲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村的宅基地申请、审批、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宅基地登记卡显示户主为徐女士之父,家庭人口为三人。
我方律师认为宅基地权利是专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权利,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补偿款系徐女士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应为徐女士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范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本案经判决结案。法院支持了我方诉求,驳回了范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理说法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涉及拆迁安置款项分配的案件呈现高发态势。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物拆除后,拆迁单位给予的各项补偿费用,其性质如何,究竟该如何分配?
在2014年的分家析产案中,范先生分得部分拆迁款的依据是两份拆迁协议书,范先生为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应分得拆迁款项中针对家庭的补偿项目;同时,部分拆迁款项的发放是按家庭成员数进行核算的,范先生可取得其份额,详细份额分配如下表。在本次诉讼中,范先生未提出分割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未对该款项进行处理。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在徐女士父亲名下,但徐女士系户内人员,且自出生后便居住在该宅院,应享有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份额,即135907.33元,且该笔款项为婚内取得。那么,这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观点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
其一,虽然该笔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婚内取得,但其来源是徐女士婚前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该笔补偿款应是徐女士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具有安置性质,即具有人身专属性,应按照《婚姻法》第18条认定为徐女士个人财产。
案外说案
宅基地拆迁补偿款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具体包含哪些款项目需要根据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以及当地的拆迁政策规定来确定。
在范先生诉徐女士等分家析产案件中,范先生请求法院确定其享有54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法院以拆迁协议未明确约定优惠购房面积的确定标准,具体操作应参照政策性规定,未予处理。
一般来说,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分为针对家庭的补偿、针对个人的补偿、针、针对宅基地的补偿和原有装修家具等的补偿款。针对家庭的补偿,即是针对被拆迁人家庭的补偿,与家庭成员数无关,补偿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例如1-3、1-4、1-5、2-1、2-2等补偿款;针对个人的补偿,补偿总额即是按照家庭成员数乘以政策确定的每人应补偿的数额,如1-6、1-7、1-10、2-3、2-4、2-5等补偿款;针对宅基地的补偿,专用于安置宅基地使用权人;针对装修家具的补偿,应看该家庭成员是否对装修装饰、家具家电购置等有出资。
因此,在分家析产、离婚诉讼中,分割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应充分了解补偿款的性质,结合政策、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案件当事人的实际出资情况等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