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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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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孙先生与师女士于2013年6月相识,201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4日,孙先生与师女士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孙先生父亲向师女士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2014年12月24日至27日,师女士父母在其老家山东省青岛市为双方举办结婚答谢宴,招待宾客,花费20余万元。在结婚答谢宴期间,孙先生父母感觉受到冷落,双方及其家人发生不愉快。2014年12月29日,孙先生与师女士因答谢宴等琐事发生冲突,师女士将孙先生抓伤,孙先生及其父母开始要求离婚,此时距离双方登记结婚仅五天。2015年元旦,师女士向其母亲转账25万元。
2015年4月13日,因协商离婚不成,孙先生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应对本次诉讼,师女士找到我们,表明其不愿意离婚的立场,希望能在法庭上与对方好好沟通。
2015年9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出来后,我们告诉师女士,对方在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还可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般来说,如果双方关系不能得到缓和,那么第二次离婚诉讼,无论师女士是否同意离婚,法院都有很大可能判决离婚。因此,我们建议师女士理性评估双方的关系,如果和好无望,那么就需要做好离婚的心理准备。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30余万元被法院认定为彩礼,因双方并未共同生活,那么师女士极可能需要返还彩礼。为帮助师女士挽回损失,我们从三个角度论述30余万元不属于彩礼,而是孙先生父母赠与孙先生、师女士的生活费用,并及时抓住对方的失误,最终让法院驳回了对方要求返还30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本案的最大争议点是30余万元是否属于彩礼。为了帮助情感受创的师女士避免财产的损失,我们从两个方面论述30余万元不属于彩礼。
其一,给付30余万元的时间不符合给付彩礼的习俗。按照传统习俗,彩礼一般都是登记结婚前给付。但是在本案中,孙先生与师女士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孙先生父亲于2014年12月25日给师女士转帐30余万元,即孙家给付30余万元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这一点并不符合传统的习俗。但是,这点并不能成为决定性的证据,毕竟双方的婚宴于2014年12月24日至29日间举行,在婚宴举行前给付彩礼亦符合常情。
其二,利用对方失误,顺利将30余万元解读为孙先生之父的赠与。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出具了婚宴采购合同等证据,完整地举证该笔费用已用于师女士家乡举办的婚礼答谢宴,孙先生一时慌张,当庭自认“该笔费用系其父为双方准备的学费”,我们利用对方的失误,顺水推舟地将30余万元解读为孙先生之父对双方的赠与,且该笔费用已经用于双方的婚宴。虽然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孙先生要求返还的请求未能获得支持,但他随后又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我们指导师女士举证用于婚宴的开销以及结婚期间的生活费用已经远远超过30余万元,法院再次驳回了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彩礼是指订婚时男方向女方或者女方家送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彩礼的来源,一般被认为源自西周“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里的“纳征”。简而言之,彩礼在古代是订婚的仪式。古代的彩礼往往还受法律的调整,只要女方收受了彩礼,男女双方的婚约即告成立,一方违约需要承担法律的不利后果。
从广义上来说,我们认为孙家支付给师女士的30万余元是彩礼。在法庭上,我们将之区别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里所说的“彩礼”,主要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但是从这个案例里,我们也可以明显看到,现代的彩礼在归属和使用上,已经完全与传统的彩礼有所区别了。